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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解读《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

怎么在华为下imtoken 2023-09-22 05:10:08

近日,“中国检察官”公众号发布了一篇由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撰写的题为《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的文章(以下简称《自然》文章)。 比特币非法盗窃的性质首先要解决比特币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问题,即比特币所附带的支配性权益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盗窃虚拟数字货币行为,究竟应定为盗窃罪还是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近年来司法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笔者在其他文章中已经讲到。 ,呈现盗窃-非获取-盗窃的转化过程。 目前,各地对小偷的刑事追究多以盗窃罪为主,如文中提到的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盗钱案,以及近期人民法院判决的盗币案等。广新区法院等

从北京地区来看,海淀和朝阳处理的虚拟数字货币案件相对较多。 作为朝阳区检察院的上级单位,北京三一检察院对最新一起朝阳区盗币案的改判持相同观点。 相应地,作为关注虚拟数字货币刑事辩护的律师,应该认真研究《定性》一文,为辩护寻求有利的观点。 阅读全文后,如有以下想法,或困惑,请各位前辈指教。

1、比特币有财产属性吗?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规定,“从性质上讲,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 这是比特币的“虚拟商品”属性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得到正面肯定。 《定性》一文认为,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化解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完全否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文章认为,2021年《通知》将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更严格的管控,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定义为严禁的非法金融活动,即明确交易平台的比特币经营活动均属违法行为,延续2017年《公告》精神,认定交易平台控制的比特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笔者注意到,无论是什么级别的文件,都从未否认过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属性,即使是号称史上最严监管的2021年《通知》。 相反,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再次明确,“虚拟货币是一种具体的虚拟货币。商品”。 这里的“虚拟”一词并不是指虚幻的价值或虚假的法律性质,只是为了区别于传统的有形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它既包含数据,也包含网络虚拟财产,那么“虚拟物品”能算作“网络虚拟财产”吗? 笔者认为,从大众的认知来看,应该是可以的。 普通人不懂那么多法律概念,他们只关心是不是“物”,如果是“物”,是不是属于我的,我的“物”被人拿走了怎么办其他。

《定性》一文认为,随着2021年《通知》的出台,个人控制的比特币是否得到国家承认,需要根据国家监管政策的精神进行解读和判断。 文章提到,“个人是纯粹支配不用于任何交易的比特币。 此时,比特币不存在于法律秩序认可的交易中,这意味着它们本身没有交换价值。 对霸道总裁有用吗? 价值值得商榷,或者即使比特币能够达到一定的支配人的精神和情感满足,其使用价值也达不到刑法保护的程度或者不是刑法保护所必需的。 它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具有财产属性。 ”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2021年《通知》下发后,也有不少朋友询问个人持币是否合规。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的政策,“囤币不炒币”必须是完全合规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认为比特币不存在于法律秩序认可的交易中,没有交易价值,法律是否禁止玩家在境外进行合规交易? 在其他国家的合法交易平台上有交易价值吗? 比特币的价值不仅限于囤币和交易。 如果把比特币作为一种消耗品记录在区块链上,包括在使用比特币网络的过程中作为手续费对比特币的消耗,是否体现了比特币的价值? 使用价值? 笔者认为,比特币的使用场景不局限于“交易”这种行为模式,也不局限于国内的交易场景。 在以“法律秩序认可”为因素考虑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时,应具有国际视野和技术视野。

《定性》一文还认为,基于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比特币交易平台控制的不具有财产属性,但个人之间持有和兑换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并未被否定(截至《通知》前2021年),笔者认为上海比特币案件,这一点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矛盾观点,或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掌握。要知道,比特币的持有或交易需要一个载体,可以是钱包,交易所,或者是通过私钥等物理方式传输的,硬件,既然个人持有和兑换的比特币被认为是具有财产属性的,那么个人存在于交易平台中的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呢? 通过交易所在两个自然人之间交易的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即便是交易平台,其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存放在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如何定性? 就算是交易平台本身的币,硬件冷钱包存储的币已经和交易平台本身分离了,怎么理解呢?

2、按保单时间段区分盗币案件定性是否合理?

《定性》一文认为,在厘清比特币刑法属性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和支配主体,可以将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三种情形。 财产属性。 “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之后,此时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不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应以侵犯财产罪的形式予以规范。”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币不属于平台所有,其实际持币者仍为个人。 既然认为这里个人持有的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而作案者盗取了个人存放在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那么如何定性呢? 《决心》一文似乎只考虑了币在哪的问题,并没有考虑币属于谁的问题。 按照文中观点,仍应定性为盗窃罪。 包括笔者上面提到的具体情况,交易平台的币是存放在硬件冷钱包里的上海比特币案件,而冷钱包通常是个人管理的。 按照文中的观点,交易平台的货币不具有财产属性,但在实际操作中是基于个人持有的。 看来应该定为盗窃罪。 这样的定性显然有悖于文本的意思,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定性》一文认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非法窃取个人控制的比特币,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以后,不能以侵犯财产罪规制,应当以犯罪论处。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定罪。”笔者认为,这样的定性还是有先天缺陷的。众所周知,非收购的定罪标准有三个,即亏损、文章数量、盈利。基于对收购行为习惯的考量。虚拟数字货币领域,如果作案者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窃取比特币,但不进行清算操作(本质上这种行为在币圈非常普遍),或者只进行货币交易而不进行法币交易此时如何评价交易?利润?数量?不够。损失?众所周知,非犯罪分子所主张的损失仅限于“包括危害计算机的犯罪行为直接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信息系统,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和功能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按币值计算?与文中意思相反,笼统地说 g、不能认定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作为个人,通常无法证明“恢复数据和功能的必要费用”,损失无法确定,因此盗窃罪应当不加定罪起诉。 持币人的责任,如何定罪? 让我在这里再补充一件事。 事实上,在目前未定罪的案件中,所谓的“损失”都是被害人“造成”的,比如发现盗窃、找科技公司做软件维护升级等,虽然不能说是诈骗,却不符合刑法的精神内核。

3、这样的定性会不会引起新的问题?

作者不同意《定性》一文中的以下观点:“窃取他人比特币私钥并转移比特币的行为,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不能作为侵害财产罪进行监管,可以通过其他人的评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要知道,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益保护原则,这一点在《定性》一文中也得到认可,2021年9月至今还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但如果盗窃隐私的行为仅仅因为这个原因,key在刑法上没有被评价,就意味着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被抛弃了。 比特币不是物品,不能随身携带,不能存放在银行,私钥是虚拟数字货币的唯一凭证。 如果不对窃取私钥的行为进行评估,是否会导致作案者更加肆无忌惮地采用这种方式作案? 作者的担心不无道理。 由于虚拟数字货币投资不受法律保护,出现了很多利用政策和法律漏洞,嚣张“不还钱”的“币圈老手”。 司法机关以虚拟数字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立案。 近期,币圈诈骗盗币案件持续频繁发生。

根据《定性》一文,2021年9月之后,我们应该如何评价作案者勒索比特币的行为? 如何评价抢比特币的行为? 如何评估比特币欺诈? 如果比特币从2017年9月开始就被受害人合法持有,没有换取受害人的伤害,那岂不是也无法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估? 明显有悖于大众的简单认知。 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 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庭长张鹏曾表示,“数据犯罪理论无法评价采用抢劫、诈骗等手段获取被害人虚拟财产的行为。 在公众对网络虚拟财产与不动产关系交易转换有一定认识的基础上,该解释不违背公众预期可能性和罪刑法定原则。

4.关于比特币,谁是对的?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定性》一文的主要思想其实是支持辩护方观点的。 在金钱盗窃案件的辩护中,对于定性问题,辩护人基本上会朝着非取得的方向努力。 试用期适用。 同样,对于货币相关案件中的定性纠纷,辩方可以利用文章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实现轻罪和无罪的辩护。

《裁定》一文的主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长级专职法官胡云腾曾在一次座谈会上提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能等同于财产,而应作为数据对待。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虚拟财产(加密资产)尚未进入刑法,其法律属性多样,不能简单等同于财产、数据或货币。 它应该被视为一束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司司长于海松曾在一次研讨会上提到:在前法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具有财产属性并不一定就成为刑法上的财产,它确实不一定适用于相关行为。 财产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适用就是一个例子。 同理,可以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数据”也可以具有财产属性。 在不能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犯罪的情况下,如不使用技术手段直接敲诈勒索、抢劫虚拟货币等,也可以考虑通过行为手段进行评价; 在社会危害性较大、手段行为确难以犯罪论处的情况下,作为例外,可以考虑将行为的客体解释为财产利益,尝试适用财产的定罪和刑罚。罪行。 当然,这样的处理路径在当下确实是“权宜之计”,有关问题的系统性妥善解决只能寄希望于民法等既有法律的不断完善。

在实践中,支持将虚拟数字货币作为财产权益保护的人不在少数。 例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彦认为,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与时俱进地认识和重构,财产观念也应与时俱进,满足规范保护的需要。互联网时代。 将财产理解为权利束的发展趋势值得肯定,也符合历史潮流。 鉴于无形物的财产权,一些可以为财产犯罪保护的虚拟财产应被解释为财产利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劲松认为:至于虚拟货币是否应认定为虚拟财产或财产,需要依法予以明确,依据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合法合法的基本概念,只要具有财产特性,且法律不禁止个人所有的,都应视为财产并受法律保护,是否被法律承认则无所谓一个障碍。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三检察室副主任吴巨平认为,打击财产犯罪的范围逐渐扩大。 根据司法解释,不受刑法保护的财物,即使是毒品等违禁品,从打击具体行为的角度来看,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那些将虚拟货币解释为非法侵入罪的人面临的障碍要少得多。

五、结语

法律从来没有像比特币那样错综复杂。 笔者认为,比特币还是老样子的比特币,只是因为案发时间不同,财产属性模糊,不能体现法律的可预见性,会让大众不知所措,进而滋生新的法律问题。 作者文章中提出的意见或问题,也希望立法者能够从行业特点和区块链的技术层面考虑。 法律应及时回应实践。 对于虚拟数字货币,相关部门应及时完善立法,或通过两高一级会议纪要等更加灵活的方式,为涉币案件提供法律支持,让一线司法从业人员将不再参与。 纠结。 笔者关注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副司长黄辉在11月22日的2022金融街论坛年会上表示,他们将共同推动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如虚拟货币,加强虚拟货币交易治理。 不同功能将其纳入非法支付结算、非法证券或非法代币监管范围。 这应该被视为一个积极的信号。 正如车豪教授所说,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没有本质主义的答案。 国外相关规定参考价值有限,司法实践不能凭个人经验总结。 对此,我们应该回到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不同阶段的情况和法律秩序的变化作出判断。 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政策的调整而改变。